2015年上半年集佳代理的十大非诉典型案例
| 招商动态 |2015-07-21
『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 (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推销等)
引证商标(第11类热水器)
申请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理由和法律依据:第35类申请的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11类引证商标“奥普”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材;取暖器”等商品虽属于不同类别,但被异议商标文字“奥普集成吊顶”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上述服务的内容为奥普品牌的集成吊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高度的相关性,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是否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的问题。本案代理律师充分举证论述了: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可以参考《区分表》,但更应尊重市场实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客观属性特点出发,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多元化经营程度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多种因素。